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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强制搬迁宿舍
员工打伤保卫科长
结果:伤人者及时赔偿,检察机关不予起诉
今年3月2日9时许,市区一家公司对单位集体宿舍人员实行强制搬迁,李某不搬,拿起一个碎酒瓶将单位保卫科长颈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原来,李某原系该单位职工。2002年,办理了停薪留职,虽已购买了自己的住房,但一直占用着单位的集体宿舍。按规定,他这种情况应该搬走。去年9月份,单位曾多次向包括李某在内的这部分住户下发了搬迁通知,但李某一直带头坚决不搬。于是,单位派出保卫科长等10余人要对李某实施撬锁强制搬迁,结果,发生上述一幕。
这是一起普通的轻伤害案件。
芝罘区检察院受案后,办案人员提审李某。李某对此事的态度是“很不服气”,他觉得只有法院才有权力对其实施强制搬迁,单位的做法侵犯了他的权利,并表示如果出来,也要找单位算账、要去上告。
办案人又来到该单位,听取了单位领导人从企业角度对该事件的感受。该单位领导无奈地说:“采取强制搬迁也是无奈之举,李某的态度极其蛮横,无论如何规劝都不肯搬走。现在大家都在看着李某事件的发展,如果处理不好,企业以后的工作会更不好做。”办案人对单位的难处表示理解,但也指出,单位采取撬门方法强制职工搬迁是不妥当的,这不但损坏了职工的感情,也破坏了企业的形象,李某事件就给单位的做法敲响了警钟。
单位领导也表示:李某也是单位的老职工,也不希望看到他坐牢,恳请检察机关能帮助做好李某的工作,只要他能诚心悔过,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按规定搬走,单位也希望司法机关给他从轻处罚。
李某得知单位领导对他不计前嫌,还要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他时,感慨地说:“我以为就是单位领导要跟我过不去,所以才跟单位积气,坚持不搬走。现在才知道,事情并不是我想象的那样,自己的做法确实不对,我愿意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也愿意从单位宿舍搬走。”
就这样,检察官的“平和司法”,让这起有不稳定隐患的伤害案件就这样得到圆满解决。
目前,芝罘区检察院对此案正在做不起诉处理;公安机关也已将李某释放,被害人的医药费在此之前已得到了赔偿。
发生车祸致人死亡
司机负有全部责任
结果:司机尽最大能力赔偿,死者家人谅解司机过失
今年3月10日18时40分,胜利油田采油场职工杨某接受单位安排,驾驶普通客车载乘赵某沿烟台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不料途中车辆发生侧滑,翻入路右排水沟内,车辆损坏,赵、杨两人均受伤,其中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犯罪者并非蓄意实施犯罪活动,而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因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犯罪的处刑都比较轻缓,特别是各类保险制度的确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交通肇事案件的赔偿。因此,对交通肇事这类犯罪,芝罘区检察院引入“平和司法理念”。
在办案中,检察官及时与杨某单位领导及被害人家属沟通,得知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同属一个单位,双方有进一步交流、互相理解和平和处理事故的可能性,遂在征得杨某和被害方同意的基础上,提出此案的处理引入“平和司法”程序,杨某尽最大可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死者家人对杨某的过失行为也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杨的刑事责任或从轻从宽处理。
今年3月22日,芝罘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案件处理通知书》,建议对此案不予立案。
少年打穿他人耳膜
按法当受刑律制裁
结果:家长主动赔偿,对方放弃追究
2004年12月31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17岁)因琐事,到市区一所学校,对该校学生李某进行殴打,致其一只耳朵的耳膜被打穿,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孙某将面临刑事法律制裁。
为了挽救孙某,寻求感化、教育的处置渠道,芝罘区检察院办案人首先开导李母:“事情既然已经发生,对方也是学生,尚未成年,一旦贴上‘犯罪标签’有可能毁了他的前程。”李母说:“我们也不想去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只是苦于我们已开支了近万元医疗费用。”第二天办案人又把孙某的父母找来了解情况,得知孙某的父母已筹集了近万元的现金,主动要求赔偿所有经济损失,愿意接受司法部门、所在学校的监督。
根据法律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公诉,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诉”的原则,检察官为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在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就此了结,刑事部分不再追究。孙某重新回到了学校,而且真正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发誓要重新做人。
新闻链接:
适用于轻罪案件
对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初犯、偶犯,已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示,并处于有效控制之中,而且加害人在当地有固定的住所或固定职业,有明确的受害人,才可以启动“平和司法”程序。
对累犯惯犯说不
但是,对于其他主观恶性较大的累犯、惯犯,社会影响恶劣的带有“霸”字色彩的案件、涉“黑”的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两抢”案件、入室盗窃案件,以及团伙、流窜犯罪等案件,不适用“平和司法”程序。
启动“平和司法”有原则
(1)依法和解原则。和解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2)平等自愿原则。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和解,不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也不得有胁迫或强迫的行为。
(3)公权启动原则。该程序必须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根据需要启动,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要进行审查确认;对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但当事人事后反悔的案件,司法机关仍应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处理。
(4)和谈不成不为过原则。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不应因此加重对加害人的惩罚。
(5)法律监督原则。司法机关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强化监督力度。
专家解读“平和司法”
司法理念的重大创新
宋镇藤(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平和司法”,顾名思义就是执法要公平,效果要和谐。其前提是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目标是化解纷争,减少对抗,促进和谐。核心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三统一”;它是构建和谐社会所需要的一种司法制度。
烟台市政法机构提出的“平和司法”,是在全国上下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从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市的司法实践,进行的一项理念创新和工作创新;这项创新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和完备的法律基础,以及可靠的实践基础。
早在十九世纪七十年代,北美和英国便盛兴“恢复性司法”,而这个“恢复性司法”与我们推广的“平和司法”可谓是异曲同工。恢复性司法理论基础的核心是恢复性正义,相对于传统正义观念而言,它除了肯定犯罪行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外,更强调其对被害人、对社区利益的侵犯,因而在认识和处理犯罪行为时,更加关注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和对这些社会关系的补救和恢复,并且把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或精神伤害是否得到补偿或抚慰作为实现正义的标准。
在这种思维方式的引导下,它在对犯罪行为的解决方式上突出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充分重视被害人及社会的实际需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修复创伤、补偿损失、重塑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平和司法”,则移植吸收了恢复性司法的先进理念,体现出“三点一标”特色,即把对被害人的损害补偿放在重要位置,以补救社会关系为着眼点,以快速解决争端为切入点,以有效手段教育挽救犯罪人为落脚点,体现出切合社会主义社会实际的公平感和人文关怀的和谐目标。
“平和司法”还有着完备的法律基础,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法》对于犯罪者罪后表现也给予极大关注,规定犯罪后自首或立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总之,这些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为烟台市政法机构践行“平和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编辑:傅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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