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19]65号
申请人:曲XX,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蓬莱大队。
负责人:王xx,副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7507100023502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7507100023502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未进入高速公路,距离高速收费站100米处。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处罚程序合法。2019年04月01日09时0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码为鲁FLK723的小型面包车进入G18荣乌高速蓬莱西收费站时,因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当场依法对申请人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有执法视频、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3775071000235020号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一)未放置……(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三)实习期……”之规定,被申请人民警在表明执法身份、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陈述申辩之后,依法对申请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记1分,罚款150元,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针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未进入高速公路,距离高速收费站100米处”。机动车自驶入匝道起就已进入高速公路管辖范围,申请人被查获时已通过匝道进入G18荣乌高速218公里处的蓬莱西收费站,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必要时可以在收费站、服务区设置执勤点。”被申请人依法在收费站处开展执勤执法工作,并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山东省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 377507100023502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xx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04月01日09时0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码为鲁FLK723的小型面包车进入G18荣乌高速蓬莱西收费站时,因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申请人民警在表明执法身份、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陈述申辩之后,依法对申请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记1分,罚款150元,当场作出GANo.377507100023502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一)未放置……(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三)实习期……”
又查明,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执勤时应当以巡逻为主,通过巡逻和技术监控,实现交通监控和违法信息收集。必要时可以在收费站、服务区设置执勤点。”
最后查明,《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6)2.1.2明确了匝道控制的设计要求,4.4.1明确了收费广场的设计界面,表明匝道、收费广场均属于高速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人被查获时已通过匝道进入G18荣乌高速218公里处的蓬莱西收费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有权作出处罚决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执勤时应当以巡逻为主,通过巡逻和技术监控,实现交通监控和违法信息收集。必要时可以在收费站、服务区设置执勤点。”被申请人依法在收费站处开展执勤执法工作,申请人被查获时已通过匝道进入G18荣乌高速218公里处的蓬莱西收费站。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一)未放置……(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三)实习期……”申请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出的GANo.377507100023502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以未进入高速公路,距离高速收费站100米处而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做出诉争行政行为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GANo.377507100023502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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