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7号
申请人:马xx,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所:烟台市高新区海兴路。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住所:沈海高速烟台福山收费站路南50米。
负责人:王x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交)行罚决字〔2021〕37750122000473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烟公(交)行罚决字〔2021〕37750122000473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2021年1月1日早8点多出发到大季家,9:13下高速时依次排队测酒驾测出酒精超标,吹气数值为65,当事民警让我到某某大队做的处理,处理时提出对初期数值有疑问,我提出异议后,民警没有采取任何处理方式下了裁决,我在裁决上写的有异议,民警告知如果有异议可以复议。理由是12月31日晚7点到9点在开发区喝的酒,大约9点半结束后和朋友一起送另外一个朋友回酒店休息,安顿好后乘出租车返回吃饭的地方,准备找代驾开车回来,等了10多分钟没有找到,联系朋友来吃饭的地方开车把我送回去。因为和朋友约好1月1日10:00在大季家一起商量个事情,资料放在车上还需完善一下,所以要把车开回来。第二天早8点多出发很清醒,身体没有什么不适,驾车过程中遵守交通规则。既然我提出异议,当时是否应该采取抽血方式检验酒精数值,但是没有任何反应,抽血后的数值不管多少我都认可,但是民警没有反应,只是给我下了裁决,因此我对此次裁决产生异议,因此提出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月1日9时10分许,我大队民警姜x带孙x、袁x等人在疏港高速公路八角收费站(S7402高速8公里处)执勤,马xx驾驶鲁YZY905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从八角收费站驶出高速。对马xx检查时发现,马xx存在酒后驾车嫌疑。民警随即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马xx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65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马xx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并当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为证。2021年1月1日10时40分许,马xx到福山高速大队接受处罚时提出隔夜酒不应处罚。办案民警对马xx的申辩不予采纳,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二、法律适用准确,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大队民警在履行表明执法身份、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烟公(交)行罚决〔2021]37750122000473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9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鲁YZY90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八角收费站驶出高速,因“酒后驾驶”被申请人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65mg/100ml,达到酒后驾车标准。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1日10时40分许, 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时提出隔夜酒不应处罚。被申请人处民警对申请人的申辩不予采纳,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又查明,2021年1月1日10时50分至2021年1月1日11时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1月1日9时13分,我驾驶车牌号码为鲁YZY905的小型普通客车经过福山区S7402西港区疏港高速8公里时,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交警查到。”
再查明,2021年1月1日10时50分至2021年1月1日11时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酒精测试结果是65mg/100ml,我当时没有异议并在打印的测试单上签了字。”
最后查明,2021年1月1日,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作出的酒精检测单载明申请人体内酒精测试结果为65mg/100ml,判定结果为饮酒驾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和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查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作出的烟公(交)行罚决字〔2021〕37750122000473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在民警出具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时并未申请血液检测,且其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自愿签字确认。申请人在2021年1月1日10时40分许到被申请人处处理时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处民警不予采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的规定。申请人以“既然我提出异议,当时是否应该采取抽血方式检验酒精数值,但是没有任何反应,抽血后的数值不管多少我都认可,但是民警没有反应,只是给我下了裁决”为由申请撤销诉争的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和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交)行罚决字〔2021〕37750122000473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8日
张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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