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57号
申请人:吴xx,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第三人:李x,男,1960年1月8日出生,住所:烟台市xx县小钦岛乡小钦岛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长(法)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停止执行并撤销申请人作出的烟公长(法)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决定书认定起因系经济纠纷引发的争执,定性为殴打,不符合客观事实。真实情况是2020年10月15日,申请人帮助第三人李x运输油料并为其垫付了购买油料的款项,李x拒不支付相关费用,该事件是李x单方面的赖账,且其拒不解决问题,申请人不得已拉拽其去村委解决,没有殴打的故意。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只是拉拽李x去村委,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过激行为,更没有殴打的行为。
2、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推李x致其倒地的情节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推倒了李x,决定书认定该情节没有依据。
3、处罚决定依据的鉴定意见存有疑问。
首先,鉴定意见记载,李x于2020年10月24日晚去大钦岛卫生院就诊,而据了解,由于岛上人口少,卫生院晚上没有医生,李发根本不可能晚上就诊。
其次,鉴定意见记载,10月24日李x去大钦岛卫生院就诊时“右侧臀部红肿疼痛”,10月30日其去蓬莱骨科医院就诊时“体表伤已愈”,如果其伤确是10月15日案发当天造成的,到10月24日初次就诊时也应当痊愈,不可能存在红肿的情况。
第三,鉴定意见记载,李x伤势“行走时加重;外伤致腰痛伴右下肢麻痛半月”,而有村民证实李x期间还多次出海作业,鉴定意见记载的伤势不符合其身体状况。
4、李x的伤情与申请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假设真如鉴定意见记载的李发伤势情况,李x应该当天就去医院就诊,而其当天没有就诊。事情发生后两天内,村长两次主持调解,李发均没有提受伤的事情。这恰恰说明了伤势并不是当天造成的,何况拉拽行为不可能造成臀部受伤。其就诊的时间距离事情发生间隔9天,在这期间李发正常生活、出海作业,有多种情形都可能导致其臀部受伤,不能排除其他致伤的原因,其将伤势归咎于申请人的拉拽行为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常理。
事情发生过程中,李x搂住申请人的头颈,致申请人耳部受伤,经就医诊断,申请人的听力受损。但被申请人没有认定李x给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并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公长(钦海)不罚决字〔2021〕1号)。申请人认为,既然双方都有撕扯的行为,只认定相对人李发x伤势而不认定申请人的伤势是不正确的。
申请人多年无偿从事海上救援工作,此次无故蒙受冤屈,目前血压居高不下,高压达到230,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处罚决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恳请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来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24日18时09分许,我局钦岛海岸派出所接李x报警称:十多天前在小钦岛乡小钦岛村村委门前,吴xx把自己摔伤了。接报后,我局钦岛海岸派出所受理此案,并立即开展调查。
经查,在xx区小钦岛乡小钦岛村村委门前吴xx与李x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吴xx上前抓住李发衣领处连续进行推搡,将其从村委门口推搡至村委会门前西侧一辆皮卡车处,并抓住李x将其向车头处按压,李x反抗并用胳膊搂吴荣卫脖子,吴xx推开后继续抓李x衣服连续推李发致其倒地,并继续拖拽已倒地的李发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李x右臀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时李发已经年满60周岁。
二、具体行政行为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吴xx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吴xx因经济纠纷与李发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推搡至李x倒地,并拖拽李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人的情形,但其违法情节特别轻微。2021年3月17日,烟台市公安局xx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吴荣卫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三、对行政复议事项的意见
申请人吴荣卫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中认为:
1、决定书认定起因系经济纠纷引发的争执,定性为殴打,不符合客观事实。真实情况是2020年10月15日,请人帮助相对人李x运输油料并为其垫付了购买油料的款项,李x拒不支付相关费用,该事件是李x单方面的赖账,且拒不解决问题,申请人不得已拉拽其去村委解决,没有殴打的故意。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只是拉拽李x去村委,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过激行为,更没有殴打的行为。
2、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推李x致其倒地的情节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推倒了李x,决定书认定该情节没有依据。
3、处罚决定依据的鉴定意见存有疑问。首先,鉴定意见记载,李x于2020年10月24日晚去大钦岛卫生院就诊,而据了解,由于岛上人口少,卫生院晚上没有医生,李x根本不可能晚上就诊。其次,鉴定意见记载,10月24日李x去大钦岛卫生院就诊时“右侧臀部红肿疼痛”,10月30日其去蓬莱骨科医院就诊时“体表伤已愈”,如果其伤确是10月15日案发当天造成的,到10月24日初就诊时也应当痊愈,不可能存在红肿的情况。
第三,鉴定意见记载,李x伤势“行走时加重;外伤致腰痛伴右下肢麻痛半月”,而有村民证实李发期间还多次出海作业,鉴定意见记载的伤势不符合其身体状况。
4、李x的伤情与申请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假设真如鉴定意见记载的李x伤势情况,李x应该当天就去医院就诊,而其当天没有就诊。事情发生后两天内,村长两次主持调解,李发均没有提受伤的事情。这恰恰说明了伤势并不是当天造成的,何况拉拽行为不可能造成臀部受伤。其就诊的时间距离事情发生间隔9天,在这期间李x正常生活、出海作业,有多种情形都可能导致其臀部受伤,不能排除其他致伤的原因,其将伤势归咎于申请人的拉拽行为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常理。
事情发生过程中,李x搂住申请人的头颈,致申请人耳部受伤,经就医诊断,申请人的听力受损。但被申请人没有认定李x给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并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公长(钦海不罚决字〔2021〕1号)。申请人认为,既然双方都有撕扯的行为,只认定相对人李x的伤势而不认定申请人的伤势是不正确的。
申请人多年无偿从事体系上救援工作,此次无故蒙受冤屈,目前血压居离不下,高压达230,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处罚决定。我局认为:
(一)我局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吴xx殴打他人的事实,根据调查情况看,李x拒不支付油料费属于经济问题,吴xx可以正常通过村委调解或者法院起诉解决。而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强行拉拽他人的行为本身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且吴xx并非单纯的拖拽李x,从视频资料看吴xx抓住李x衣领处连续多次推搡李x,并将其推搡至村委会门前西侧一辆皮卡车处,抓住李x将其向车头处按压,李x反抗并用胳膊搂吴xx脖子,吴xx推开后继续抓李x衣服并连续推李x致其倒地,在李x已经倒地后,又继续拖拽已经倒地的李x,其主观上明显存在伤害他人故意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
针对上述事实,应对吴xx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给予处罚,且因被侵害人李x已年满六十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属于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人从重处罚的情形,本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救。但考虑到该案因经济纠纷引发,吴xx的行为尽管给李x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但在行为方式方法上相对较轻,且吴xx本人也年满六十周岁,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公安机关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xx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并依法对其在上述处罚档次之下减轻处罚,仅对其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充分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二)申请人认为推李x致其倒地的情节错误。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吴xx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x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处路边的监控录像清晰完整与其它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申请人将李x推倒的情节。
(三)关于法医鉴定及伤情问题。
1、大钦岛乡卫生院提供的病历内容为“今日来我院诊查”(摘录)而非“今晚来我院诊查”,此处系鉴定机构摘录有误。
2、病历记载的“患者十天余前与人发生争执后被人摔伤右侧臀部,红肿疼痛,行走时加重,家中口服“三七片”未见好转,今日来我院诊查”,此为李x向医生口述当日伤情,并非医生诊断结果。李x10月24日诊断结果为“右侧 臀下方可见一4*4cm 淤青,双下肢活动无异常”, 此诊断结果与钦岛边防派出所拍摄的李x伤情照片一致。
3、李x受伤后出海作业的情况。与轻微伤鉴定无关联,鉴定书第3页中明确标明“体表(右餐部)推伤面积1.以上属轻微伤。”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中中亦未认定造成其它后果。
(四)从前述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及李x病历诊疗记录等证据来看,李x被推倒地并被拖拽,着地部位与诊断记录及造成体表(右臂部)挫伤一致,与申请人的行为之间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
(五)申请人提到“李x搂住申请人的头颈,致申请人耳部受伤,经就医诊断,申请人的听力受损”,公安机关未处罚李x。视频资料中可见李x搂住吴xx脖子,是在被吴xx按压过程中本能的摆脱及自卫行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且吴xx耳朵就诊时诊断结果为“真菌性外耳道炎(左)”,吴xx也进行了法医鉴定,其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吴xx目前的听力障碍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不宜据此评定损伤程度”。对吴xx要求处理李发的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认定李x伤害吴xx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已开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情况。
202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吴xx送烟台市蓬莱区拘留所执行烟公长(法)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蓬莱区拘留所以被执行拘留人员吴xx存在“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形,向我局下达《建议停止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行政拘留决定已停止执行。
四、请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烟台市公安局xx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分局烟公长(法)行罚决字〔2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经济纠纷起因:吴xx拖欠我工资未结清,因为不给我结清工资,所以油钱我也未能及时给他。他每次在村里碰见我都会对我进行辱骂并要油钱,我问工资能不能结清给我,或者把油钱跟工资里扣去,他说工资不给,就是不给,就跟我要油钱,并非像吴xx个人所说,我赖账不给油钱,而是他拖欠我工资一直不给我。
10月15日,在村委会门前时事发当天对我第四次进行推搡并辱骂,是我提出来不要动手,有事情到村委会找领导解决,并非像吴xx所说是不得已拉拽我去村委会。在村委会门前对我进行辱骂、推搡,扬言要打我,喊话油钱我不要了,今天打你一顿解气了,并对我进行殴打,用力凶猛,伤害意识明确。我被他用力摔倒在地后他也没有停手,还要找武器工具继续殴打我,有居委会干部,宋xx为证他目睹了整个过程并阻拦吴xx继续殴打我,钦岛海岸派出所和长岛公安局有监控视频为证,可以调取,看了视频就了解整个事件经过。把我摔伤后紧接着,吴xx让他船上5个船员去我家把三桶油拉走了,家中老母亲去阻拦,也未阻拦住,我老母亲今年90岁年迈已高,被吓得心脏病复发,到现在我的三个油桶还在他那,至今没有归还给我。事发当时我没想到会给我摔的这么严重,导致腰椎向右后方膨突滑移并压迫神经,至今也没出海劳作我是被摔伤第二天去当地卫生院就医,卫生员给开的跌打损伤药和三七片,并打电话给钦岛海岸派出所报警。因为天气原因10月24号通航了到大钦岛医院检查并立案,我是上午去的大钦岛医院并非晚上,吴荣卫摔我时直接发力用力凶猛,导致右侧臀部红肿淤青半个多月未消,派出所有臀部淤青照片为证。在我被吴xx摔伤后一直不能劳作也并未出海作业,吴xx提出的这些疑问,派出所已经走访调查过了,我一直在子女家轮流休养伺候我。
吴xx的伤情鉴定,完全是诬陷,他多次对我进行推搡辱骂我都没有还手,事实是他抓着我衣领把我按压在皮卡年头上,我在倒向皮卡车头瞬间身体失去平衡,本能反应左手无意识搂了一下他脖子,我一直没有反抗,也没有还手打他。10月18号上午,在村里我碰见吴xx妻子,他妻子对我说,吴xx在家上火说左耳朵疼,往外流脓水,吴xx是在我做出法医鉴定轻微伤后,他去住院也要求去做鉴定,如果我真动手打伤了他,为何要等到两月后他才去住院检查呢?吴xx90年代在长岛县打砸南长山镇派出所、殴打警员被判刑,并公开批斗大会,刊登烟台法治日报,有前科,并非行政处罚上犯罪记录无,此事我向xx公安局反应,钦岛海岸派出所给予回应,已下去走访群众调查,当年确实有此事件发生,不明确公安系统为什么会没有前科犯罪记录,长岛公安局回应南长山镇派出所电脑系统整改混乱,百姓群众要求,吴xx犯罪事件确实存在,就应该给重新入进系统。此人猖狂,嚣张跋扈,岛内禁止燃放礼炮,他却公开燃放礼炮,被村委会取消村民福利资格,严重影响治安,从吴xx养船干个体就一直禁渔期非法捕捞,几年前,船上出事把砣矶岛一名船员刘世乐意外打死,因死者赔偿金一事,烟台保险公司下来调查,吴xx做伪证、骗保、诈保。
此人给社会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相信烟台市政府领导,严查吴xx复议xx公安局一事,还老姓百公道,还公安局公正。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18时09分许,被申请人钦岛海岸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称:十多天前在小钦岛乡小钦岛村村委门前,申请人把自己摔伤了。接报后,被申请人钦岛海岸派出所受理此案,并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烟公长(法)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10月15日10时37分许,在xx区小钦岛乡小钦岛村村委门前吴xx与李x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吴xx上前抓住李x衣领处连续进行推搡,将其从村委门口推搡至村委会门前西侧一辆皮卡车处,并抓住李x将其向车头处按压,李x反抗并用胳膊搂吴xx脖子,吴xx推开后继续抓李x衣服连续推李x致其倒地,并继续拖拽已倒地的李x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李x右臀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时李x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事实有吴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李x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综上,吴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xx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10月24日10时33分至2020年10月24日11时38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吴xx用右手抓住我的衣领,把我前后左右晃,后来吴荣卫又把我按在一辆东西方向的车上,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右手拎着我的衣领把我按在车尾之后把我摔在车尾的水泥地上。……伤着我右侧大腿外侧靠近臀部位置……”的陈述。
又查明,2020年11月12日11时30分至2020年11月12日12时10分,被申请人对宋xx的询问笔录里有“应该上个月十五号吧,上午的时候,我骑车到村委,看到吴xx和李x在村委门口撕扯,吴xx抓着李发衣服,李发用手抓着吴荣卫脖子位置,李x没有吴xx力气大,被吴xx抓着衣服摁到村委门口一辆车的车头位置了,然后他俩又相互抓着衣服,李x倒地了,应该头没着地,只是屁股着地了,我就赶紧过去将他俩拉开了”的陈述。
再查明,正禾司鉴[2020]伤鉴字第175号《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2020年11月13日……(一)资料摘录1.长岛县大钦岛卫生院门诊病历记录(部分摘抄):2020-10-24:患者10天余前与人发生争执后被人摔伤右侧臀部,红肿疼痛,行走时加重,家中口服“三七片”未见好转,今晚来我院诊查。查体:心肺(-),右侧臀下方可见一4X4cm淤青,双下肢活动无异常。初诊:臀部软组织受损(右侧)……2.体格检查 成年男性,步入检室,神志清,间答切题,查体合作。头颅、五官明显畸形。体表伤已愈。四肢活动功能可。余(-)。三、论证 被鉴定人李发因外力致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款之规定,体表(右臀部)挫伤面积15. 0cm以上属轻微伤。……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三人的《长岛县大钦岛卫生院门诊病历》显示:2020-10-24 9:00……今日来我院诊查。
还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10月15日10时37分许,申请人和第三人一边向小钦岛村村委走,一边争吵,申请人上前抓住第三人衣领处连续进行推搡,将其推搡至村委会门前西侧一辆皮卡车处,后向车头处按压,第三人用胳膊搂申请人脖子,申请人推开后继续抓第三人衣服连续推致第三人倒地,并继续拖拽已倒地的申请人,后被他人拉开。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本案的受案日期是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烟公长(钦海)延期审字〔2020〕83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正禾司鉴[2020]伤鉴字第175号《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是2020年11月13日,作出日期是2020年11月27日。正禾司鉴[2020]伤鉴字第209号《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是2020年12月25日,作出日期是2021年1月19日。
2021年3月17日,xx区拘留所以申请人存在“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形,向被申请人下达蓬拘停字〔2021〕44号《建议停止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被打时已年满60周岁,申请人亦为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且双方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申请人的动作以推搡为主,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烟公长(法)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申请人主张“烟公长(法)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处罚依据不足”,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因申请人存在“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形,根据蓬拘停字〔2021〕44号《建议停止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决定已停止执行。申请人主张“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处罚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自2020年10月24日受理该案到2021年3月17日作出烟公长(法)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历时近半年。扣除鉴定时间,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也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蓬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6日
王一翰
版权声明 新闻爆料热线:0535-663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