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7月19日
YMG全媒体记者 任雪娜 通讯员 董美娜
新车一提,保险一入,车辆上路无后顾之忧。莱阳一位车主在提车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很多车主想当然认为交上保费之时就是保险合同生效之时,不曾留意保险合同的“零时生效”条款。保险公司拒赔合理吗?莱阳法院近日审结此案,且看该院以案释法。
2020年11月20日19时,被告郭某驾驶轿车与对行的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的于某相撞,致于某受伤、车有损。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莱阳法院审理查明,郭某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据被告郭某、孙某二人当庭陈述,该车因挂牌问题登记在孙某名下,实际为郭某所有。被告郭某驾驶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20年11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20日24时止。
郭某提交微信支付账单截图打印件及电子保单打印件,证实2020年11月20日8时39分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575.23元,当时就生成了电子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孙某称电子投保时没有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也没有收到保险公司任何书面材料,认为交上保费保险就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事故是否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莱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孙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于2020年11月20日8时39分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接受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电子保单显示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亦为2020年11月20日8时39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以即时生效为原则,已单独约定生效时间或生效条件为例外,故莱阳法院认为孙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孙某作为投保人已将车辆运行可能发生事故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单独约定生效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为基础,保险人将“零时生效”条款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载明于保单中,改变了“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习惯认知,免除了保险人自合同生效至零时之间的保险责任,应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并征得投保人同意。而本案中保单“零时生效”条款未采取加粗加黑或单独印刷等特殊方式提醒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完毕针对该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能生效。本案事故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烟台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