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01日
本报讯(YMG全媒体记者 任雪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依约向劳动者进行了赔偿,劳动者还有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吗?近日,烟台中院二审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支持了劳动者。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黄某在某公司项目部从事凿岩工作。2021年4月30日,公司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签订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1000元,并全部打至黄某银行卡内,约定从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事后,黄某经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
2022年1月17日,黄某以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患职业病向招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招远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1月23日,黄某以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分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招远人社局认定黄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该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招远法院。
招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招远人社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该公司请求撤销招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补偿协议”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原则上并不支持劳动者再次通过诉讼渠道获得二次赔偿的权利;但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应系劳动者已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明知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应支付数目,且劳动者签订协议时对此不知情,劳动者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齐,即将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终,烟台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不能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工伤认定和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保障员工的权益。同时,在出现工伤之后,及时核实和确认工伤认定的真实性,避免因为认定错误导致的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