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12日
YMG全媒体记者 任雪娜
二轮电动车出行便利,是不少市民日常生活的重要交通工具,但有的二轮电动车依据速度、重量、尺寸等因素会被鉴定为机动车。若发生交通事故,二轮电动车系责任方,且经鉴定认定为属于机动车的,是否适用交强险限额内“有责全赔”的法律规定呢?近日,烟台中院公布一起典型案例,二轮电动车无法投保与机动车一样的交强险,不能适用交强险限额内“有责全赔”的法律规定。
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行人相撞,负次责却被诉全额赔偿
殷某在一小区东侧人行道内跑步至某店铺门前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某、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万余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若机动车发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全额赔偿对方损失,即交强险范围内“有责全赔”。原告殷某认为其各项损失合计14799.1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全额赔偿。
法院判决双方按过错程度担责,不适用“有责全赔”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后才被认定符合机动车标准,但王某并不具备直接从外观等方面判断二轮电动车是否超标的能力,二轮电动车也无法投保与机动车一样的交强险。如果让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对王某过分苛责,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告殷某要求被告王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举证质证过程,认定原告殷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合计14799.15元。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王某未能投保交强险的主客观原因,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殷某各项损失合计4439.75元(王某承担30%责任,即14799.15元×30%=4439.75元;殷某自行承担70%责任,即14799.15元×70%=10359.40元)。
二轮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适用“有责全赔”有失公允
法官表示,虽然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范畴,但是作为一般消费者,其在购买二轮电动车时,主观意愿仅为购买电动车,初衷并非为购买机动车。关于电动车相关技术参数是否超标,是否已达到机动车标准,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机构通过检测鉴定才能加以判断,电动车消费者仅凭社会经验知识难以确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二轮电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国家相关部委未明确将二轮电动车列入机动车目录,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同时,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并未将该类车辆作为机动车使用,二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并要求驾驶人为其投保交强险,超出普通消费者认知和合理预期,因此暂不应给予二轮电动车与普通机动车相同的注意义务,该状况不具有责难性。
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消费者还是应当尽量购买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增购针对自身事故损害的保险赔偿项目,减少因驾驶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就本案来说,车辆所有人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按照机动车相关规定来分配赔偿责任比例,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明显造成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失衡,有失公允。故本案应由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根据对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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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